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29号
《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已經2010年3月30日第5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袁貴仁
二○一○年四月六日
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高等學校信息,促進高等學校依法治校,根據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高等學校在開展辦學活動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産生、制作、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公開。
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内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高等學校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建立信息公開工作機制和各項工作制度。
高等學校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學校安全穩定。
第五條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确審查的程序和責任。高等學校公開信息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拟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有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審批的,高等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公開。
第六條高等學校發現不利于校園和社會穩定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内及時發布準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開的内容
第七條高等學校應當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性質、辦學宗旨、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内部管理體制、機構設置、學校領導等基本情況;
(二)學校章程以及學校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學校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四)各層次、類型學曆教育招生、考試與錄取規定,學籍管理、學位評定辦法,學生申訴途徑與處理程序;畢業生就業指導與服務情況等;
(五)學科與專業設置,重點學科建設情況,課程與教學計劃,實驗室、儀器設備配置與圖書藏量,教學與科研成果評選,國家組織的教學評估結果等;
(六)學生獎學金、助學金、學費減免、助學貸款與勤工儉學的申請與管理規定等;
(七)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數量、專業技術職務等級,崗位設置管理與聘用辦法,教師争議解決辦法等;
(八)收費的項目、依據、标準與投訴方式;
(九)财務、資産與财務管理制度,學校經費來源、年度經費預算決算方案,财政性資金、受捐贈财産的使用與管理情況,儀器設備、圖書、藥品等物資設備采購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處置情況,涉及學校的重大事件的調查和處理情況;
(十一)對外交流與中外合作辦學情況,外籍教師與留學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除第七條規定需要公開的信息外,高等學校應當明确其他需要主動公開的信息内容與公開範圍。
第九條除高等學校已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學習、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向學校申請獲取相關信息。
第十條高等學校對下列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學校規定的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的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高校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途徑和要求
第十一條高等學校校長領導學校的信息公開工作。校長(學校)辦公室為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學校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校信息公開事宜;
(二)管理、協調、維護和更新本校公開的信息;
(三)統一受理、協調處理、統一答複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
(四)組織編制本校的信息公開指南、信息公開目錄和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協調對拟公開的學校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組織學校信息公開工作的内部評議;
(七)推進、監督學校内設組織機構的信息公開;
(八)承擔與本校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高等學校應當向社會公開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負責人、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号碼、電子郵箱等。
第十二條對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公開的信息,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學校網站、校報校刊、校内廣播等校内媒體和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等校外媒體以及新聞發布會、年鑒、會議紀要或者簡報等方式予以公開;并根據需要設置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或者電子屏幕等場所、設施。
第十三條高等學校應當在學校網站開設信息公開意見箱,設置信息公開專欄、建立有效鍊接,及時更新信息,并通過信息公開意見箱聽取對學校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編制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并及時公布和更新。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明确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和獲取方式,依申請公開的處理和答複流程等。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稱、生成日期、責任部門等内容。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應當将學校基本的規章制度彙編成冊,置于學校有關内部組織機構的辦公地點、檔案館、圖書館等場所,提供免費查閱。
高等學校應當将學生管理制度、教師管理制度分别彙編成冊,在新生和新聘教師報到時發放。
第十六條高等學校完成信息制作或者獲取信息後,應當及時明确該信息是否公開。确定公開的,應當明确公開的受衆;确定不予公開的,應當說明理由;難以确定是否公開的,應當及時報請高等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七條屬于主動公開的信息,高等學校應當自該信息制作完成或者獲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予以公開。公開的信息内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20個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學校決策事項需要征求教師、學生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意見的,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對信息内容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對申請人的信息公開申請,高等學校根據下列情況在15個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複:
(一)屬于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不屬于本校職責範圍的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确定該信息的職責單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單位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内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内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五)申請内容不明确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本次申請;
(六)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複向同一高等學校申請公開同一信息,高等學校已經作出答複且該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七)高等學校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的其他答複。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高等學校申請公開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高等學校提供的與自身相關的信息記錄不準确的,有權要求該高等學校予以更正;該高等學校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單位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高等學校向申請人提供信息,可以按照學校所在地省級價格部門和财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标準收取檢索、複制、郵寄等費用。收取的費用應當納入學校财務管理。
高等學校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健全内部組織機構的信息公開制度,明确其信息公開的具體内容。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開展對全國高等學校推進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内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
高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将信息公開工作開展情況納入高等學校領導幹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高等學校應當将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幹部崗位責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可與年終考核結合進行。
高等學校内設監察部門負責組織對本校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有教師、學生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編制學校上一學年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報送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中央部門所屬高校,還應當報送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評議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家長、教師、學生等有關人員成立信息公開評議委員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内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并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高等學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學校内設監察部門、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舉報;對于中央部委所屬高等學校,還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以适當方式向舉報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高等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高等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高等學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信息内容、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開工作中隐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高等學校上述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高等學校應當将開展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為學校信息公開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的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高等學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信息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已經移交檔案工作機構的高等學校信息的公開,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十一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訂實施辦法。高等學校應當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